在经济活跃的仁怀,关于企业名称、名誉、商标等侵权的案件屡见不鲜,笔者代理的此类案件不在少数,今天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关于不正当竞争的案件,该案一审、二审均未认定存在侵权行为,后申请省高院再审,省高院认定存在侵权行为,并依法进行了改判,此案对类案认定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案情陈述】
a公司、b便利店在2022年收到c公司起诉,c公司以涉案产品上标注生产企业是a公司为由,要求a公司赔偿30万元损失,a公司在该案应诉过程中发现涉案产品并非a公司生产。为查明谁是真正生产者,a公司另起诉了产品的销售者b便利店及条码持有者稻香公司。
一审认定:原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产品的条码持有者为稻香公司,销售者为b便利店,但该组证据并未达到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系稻香公司冒用其名义所生产、为b便利店所销售,故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认定:确认了一审查明事实,另查明,涉案产品印有“厂址:仁怀市茅台镇……”“电话:0852-3……9”。通过百度搜索,与原告a公司网上公示的厂址、电话一致。通过qs查询涉案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对应的企业名称为原告a公司。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结果同样为不予立案,理由是执法人员对稻香公司的生产车间、外包车间和成品库进行现场检查,均未发现印刷a公司企业名称的产品,生产负责人亦称稻香公司从未与a公司合作过,故未生产销售过印刷a公司企业名称的产品。
二审法院判定:涉案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信息,除条码外均明确指向a公司,但从现有证据看并未发现稻香公司从事生产涉案产品和印刷a公司相关信息产品的事实,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并向省高院申请了再审。

【案件主要问题】
1、涉案产品上印刷了稻香公司的条形码,稻香公司是否就是该产品的生产者?
2、销售者b便利店未能证明所售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省高院判决】
省高院认为:
针对第一个问题,虽然商品条码是商品流通必备的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标识,但商品条码本身容易被伪造,在稻香公司车间并未查到涉案产品,同时b便利店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亦未能举证涉案产品来自稻香公司,仅凭产品上标注有稻香公司的条形码,是不足以说明生产者是稻香公司的。
针对第二个问题,省高院再审中查明了b便利店确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同时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盒上标注了a公司企业名称等信息,上述信息容易引人误认为该商品与a公司存在特定关系,b便利店亦未能举证其销售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酌情判b便利店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元。

综上,c公司起诉的案件已查明a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生产者,未判决a公司承担责任,而是判决了b便利店承担侵权责任。同时a公司起诉的案件已查明b便利店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能提供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侵犯a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责任,稻香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销售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